第四章 交流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注册期满后可进行交流。交流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进行。原注册单位有优先注册权。
第三十二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订。
第三十三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交流的起止日期;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运动员本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交流协议须经
中国登山协会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可与运动员本人签订代表资格协议,并到
中国登山协会办理注册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到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
中国登山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