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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女游客参加速降坠亡 无资质教练被判刑

作者: 史文 /户外运动经理人    2017-01-10 16:52
近年来,国内户外运动蓬勃发展,宣传推广日渐增多,户外产业逐步成熟壮大。值得注意的是,户外运动魅力虽大,但风险却如影随形。从国内外层出不穷的人身损害及其他事故纠纷中可以看出,无论从户外技术层面,还是从法律风险控制角度,这项运动在中国仍然有很大的完善空间。特别是因户外运动的高风险而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对于户外运动组织者及参与者而言,都是需要进一步引起重视的。

本文将结合2014年中国山东省发生的一起真实案例,针对户外运动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初步探讨。

引言
 
2014年11月,张某在山东省五莲县九仙山风景区参加高空速降活动过程中坠亡,无资质的速降教练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刑。

案情事实
 
2014年11月初,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均辉公司”,被害人系均辉公司员工)员工杨某与本案被告人,即青岛千里运动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公司”)员工于某联系后商定,由千里公司组织均辉公司员工进行户外活动,活动费用为780元/人,活动名称为“九仙山二日活动”,其中有悬崖速降项目,活动中的设备由千里公司准备。后千里公司安排被告人于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次活动并担任教练(并无相关教练资质)。后被告人于某经李某、曲某介绍,联系曹某担任本次活动的教练(并无相关教练资质),并约定每天支付曹某报酬300元。

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按照计划带领均辉公司员工及家属共16人,到五莲县九仙山风景区孙膑书院抱犊峰进行高空速降活动。活动开始前,被告人于某已发现忘记携带活动通讯设备对讲机,仍然决定继续进行速降活动,并与曹某约定通过喊话、打电话、抖动绳索的方式传递信号。


五莲县人员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票据

活动开始后,被告人于某在山顶下方担任“保护员”,主要负责减速、制动、保护、观察等工作,并全程负责该活动的组织。曹某在峰顶上担任“安全员”,负责在峰顶高空速降保护站的搭建、绳索固定、安排员工参与速降等工作。速降活动开始后,均辉公司的员工陆续进行速降。当日16时许,均辉公司员工张某、王某等四人作为最后一组速降人员到达峰顶进行速降,张某系在同事鼓励下才决定做此次活动。在该组员工速降前,被告人于某曾给曹某拨打电话但未能接通。

张某系第三个速降人员,当张某下降到距峰顶约10米的一处突起的岩壁上后因害怕不敢下降而在此停留。王某用另一团队的绳索下降后,曾停留在该平台鼓励张某下降。被告人于某发现张某长时间停留在该处后,又拨打曹某电话但仍未接通。

后上方保护员曹某认为活动已经结束,违反操作规范解开原本固定的“主绳”,将峰顶的保护站拆除,致使张某再次下降时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死亡。张某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于某与曹某随即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急救,均辉公司员工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判决结果

根据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莲刑初字第87号,五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莲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开庭传票

案件分析
 
众所周知,户外运动的高风险性决定了户外运动组织者应当承担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具体的运动开展过程中,组织者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本应采取保护和预防措施,因为个人的疏忽大意而未实施相应的措施所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定罪标准,那么刑事责任将在所难免。我们将这种行为人有义务实施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但却未实施积极行为而导致被害人遭受损害的行为称作“不作为”。

简而言之,某一主体在负有特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时却未履行义务。

何谓“必须履行的义务”?该义务通常有三种来源:第一,法律有明文规定;第二,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行为;第三,行为人的某种先行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使行为人必须消除这种危险状态所产生的后果。

户外运动组织者,尤其是营利性户外运动组织者,应当对参与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在参与者出现伤病或遇到危难或活动存在安全隐患时,若组织者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或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但仍置若罔闻或疏忽大意,并最终导致参与者死亡,那么该组织者有可能被追究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本案涉及的悬崖速降活动是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户外运动。作为活动组织者的千里公司,是一家从事营利性户外活动的主体。根据上述分析,其应当在活动全程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通常而言,户外运动所涉及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出行前

对活动装备(包括但不限于充足的通讯器材和必要的救援设备)、食物、药品的检查;

对路线的检查;
对参与者身体资质的审查;
对参与者必要技能的培训;
对参与者进行活动风险告知;
为参与者购买适合的保险;
完善活动项目的操作规程;
做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

活动中

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风险时的应急预案实施;
主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避免危险发生;
发生危险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正确判断并尽力施救;
对于特殊活动项目,例如速降,应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教练及相关人员以保证活动的安全进行,并尽到更高级别的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千里公司,还是本案中的被告人于某,作为速降活动的组织者和实际的领队兼教练,应当负有组织协调、准备装备、勘察地形、制定预案、提供安全保障等义务。

然而,在活动开始之前,于某因疏忽大意未携带速降活动必要的通讯设备对讲机,致使其在活动实施中与曹某沟通不畅。

在活动进行过程中,于某虽与曹某商定了采用抖绳索、呼喊、打电话等应急联络方式,但因疏忽大意,于某并未通过预先演练测试等方式确认上述应急联络方式的可靠性,被害人张某滞留平台的险情出现时,上述联络方式均告失效,但于某却不能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处于崖顶的曹某。

在呼喊、打电话等应急联络方式无效的情况下,于某在尚有时间和条件爬上崖顶告知曹某进行补救的情况下,再次疏忽大意,认为不会出现人身损害事故,最终在曹某做出错误操作的状况下,致使被害人张某坠崖身亡。
 
由于本案主要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在活动组织者千里公司和活动领队于某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法院针对于某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结合具体案情和损害结果,认为于某作为高空速降活动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导致张某坠崖身亡的行为,已经符合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结语
 
户外运动是一项高风险的运动,对组织者的户外知识、经验、体能、判断能力、应急处理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相关组织者切忌侥幸心理,认为在实际活动中,刑事责任是不可能出现的。在活动过程中,组织者是否有明显违反户外运动规律的决策、是否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将参加者置身于危险的境地,这些因素均是事后衡量是否追究组织者或实施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此外,除刑事责任以外,户外运动的组织者还可能因其不当行为向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笔者将在后续的案例分析中为大家详细阐述户外运动中的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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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egz 引用
    这不会是最后一起!

    发表于:01-10 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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