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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admin    2003-02-15 00:00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或者类群的资料;

(三)制作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殊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的复制本。

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四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测绘的,应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由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须按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山峰区域交纳环境卫生保护费,用于山峰区域环境卫生的清理工作和设施建设。

(一)协助和监督外国登山、探险人员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协助外国团队解决在登山、探险活动期间的有关问题;

(三)代表青海省登山协会和外国团队共同实施登山探险协议书;

(四)调解中方服务人员与外方人员间发生的纠纷;

(五)掌握登山探险进度,核实登顶情况。并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在青登山发生意外时,当地的公民、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者登山时间的;

(三)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四)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五)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学考察及测绘的,不按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坏生态环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机构、省登山协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体育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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