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青海省(以下简称青)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和对外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在青攀登海拔4500米以上的对外开放的独立山峰、攀岩、攀冰、滑雪(以下简称登山活动),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国人在青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山峰所在地州、县(市)体育主管机构协助作好外国人登山的有关工作。
公安、科技、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和外事、旅游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外国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国人来青登山,应当向国家或者省的体育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登山协会可以接受外国人的委托,代理有关申请事宜。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测绘的,必须在申请登山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者测绘计划,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到登山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登山活动。
经批准的登山活动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山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申请人接到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与有资质的登山接待服务机构签定登山议定书。没有资质的单位不得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
第八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期间,省登山协会应当指定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协助办理登山活动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 外国人到达山峰所在地向当地体育主管机构交验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其安排登山活动。
第十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维护中国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按批准的山峰、路线、时间实施登山计划;
(三)不得吸收申报人员以外的人员登山;
(四)在登山过程中或者登顶后展现国旗,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并同时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
(五)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六)保护生态环境和卫生,不得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和损毁野生植物;
(七)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供登山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外国人登顶成功,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报国家体育主管机构确认后,颁发登顶证明书。
第十二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活动结束时,必须通过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向省科学技术、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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